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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营经济(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
苏州市民营经济(中小企业)扶持项目资金管理办法
发布时间:2018-11-27 16:45:06 | 浏览次数:


苏经贸中规〔2005〕11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法》,促进我市民营经济(中小企业)的发展,我市设立民营经济(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为加强专项资金的管理,提高资金的使用效果,特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专项资金由市财政在年度预算内安排,按照现行财政体制分级承担。各市(县)、区也应相应建立专项资金。
第三条 专项资金的使用和管理必须坚持“公开透明、公正合理、定向使用、科学监管”原则。
第二章 使用范围和方式
第四条 专项资金使用范围和方式
(一)中小企业成长性项目。成长型中小企业凡本年度在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等扩大生产能力方面有重大投资的项目,或为开拓重大国内外市场、建设重要原材料基地而发生的费用,经审计后可以申报市中小企业(民营经济)发展专项资金给予资助。
(二)中小企业上市融资项目。凡为上市已聘请有资质的机构开展公司化规范活动、或已与有资质的机构签订上市辅导协议的企业,以及进入辅导期或完成辅导拟上市的企业,可以申报市中小企业(民营经济)发展专项资金给予培育资助。
(三)中小企业公共服务项目。凡经市有关部门同意,列入年度中小企业公共服务项目(活动)计划的实施单位,其为该项目(活动)建设或组织发生的费用,可以申报市中小企业(民营经济)发展专项资金给予补贴。
(四)市及以上政府批准的由中小企业主管部门组织实施的帮助中小企业开拓国内外市场的重大活动,可以由市中小企业(民营经济)发展专项资金给予资助或补贴。
第三章 分工与职责
第五条 专项资金由市财政局和市经贸委共同管理。
市经贸委会同市财政局负责确定年度专项资金使用方向、组织项目申报和汇审,并对专项资金项目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服务。
市财政局负责专项资金的管理,参与项目汇审,对确定的项目按规定及时拨付资金,并对专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跟踪管理。
第六条 市经贸委(中小企业局)和市财政局根据中小企业发展目标要求、政策和专项资金安排的实际情况,于每年10月底前向社会发布下一年度项目支持方向和范围,发布专项资金申报的有关事项。
第四章 申报条件和程序
第七条 凡申报专项资金项目的申报单位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健全的财会核算和管理体系。
(二)申报项目必须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我市国民经济发展的总体规划。
第八条 当年度凡获得过市政府其他政策支持的项目,不得申报专项资金补助。
第九条 专项资金的申报程序:
(一)项目申报分为计划申请、跟踪管理、专项审计,资金申请、专家评审等五个基本程序。
(二)申报单位应提交《苏州市民营经济(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申请表》、营业执照复印件、项目专项审计报告和当年度申报通知要求的其它资料。
(三)申报单位应根据市经贸委(中小企业局)下发的申报通知要求编写申报材料,首先报各区中小企业主管部门和财政局;各区中小企业主管部门和财政局对辖区内单位申报的项目进行审核筛选汇总,将符合申报条件的项目报送市经贸委(中小企业局);市经贸委(中小企业局)会同市财政局对审核过的项目进行先期审查,再组织专家对审查过的项目进行评审;市经贸委(中小企业局)根据专家评审意见,会同市财政局核准确定扶持项目,经公示后下达经费。
第五章 使用和监督管理
第十条 市财政局设立专项资金账户,实行专户储存,专款专用。并根据专项资金使用计划,将补助资金下拨地方财政部门或有关单位。项目单位收到补助资金后,应按国家有关财务制度规定处理。
第十一条 建立项目定期报告制度。各项目单位要每半年向所在地经贸委和财政局报告本单位专项资金使用情况、项目进展情况。
第十二条 建立项目跟踪管理制度。市经贸委、市财政局将定期或不定期对项目进行现场检查,了解专项资金扶持项目的执行情况,项目资金的使用和财务管理情况,项目完成后的实际效果。确保专项资金专款专用,发挥资金的最佳效益。
第十三条 项目单位应按有关财务规定妥善保存有关原始票据及凭证备查,对主管部门的专项检查,应主动配合做好相关工作,并提供相应的文件、资料。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四条 专项资金项目在执行过程中因特殊原因需要变更实施内容时,需逐级报市经贸委和市财政局同意。对因故撤销的项目,项目单位必须做出经费决算逐级报市经贸委和市财政局核批,并将资金如数退回市财政专项资金专户。
第十五条 项目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追回已经取得的专项资金,并根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虚假材料和凭证骗取资金的; 
(二)违反专项资金使用原则,擅自改变使用范围的;
(三)截留、挪用专项资金的;
(四)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第十六条 各市(县)、区可参照本办法制定本地区的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市经贸委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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